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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調解及信用監督服務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積極落實中國共產黨第二十次全國代表大會的報告精神,深入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關于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促進形成新發展格局的意見》 《失信行為糾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試行)》等政策法規,規范信用調解及信用監督服務,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會接受社會公眾投訴與舉報,開展信用調解、信用監督、失信認定、失信約束、信用修復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信用調解與信用監督服務堅持誠實信用、依法依規、公平公正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中的信用監督服務是指本會接受社會公眾投訴舉報后,依據相關政策法規、生效法律文書、信用承諾以及證據材料,對信用主體的行為進行甄別、督促、認定、 記錄等一系列工作的總稱。

第五條 本辦法信用調解包含兩層含義:一方面是指具有調解職能的機構針對金融、物業、供暖、公共停車等領域存在的信用糾紛類案件展開的調解; 另一方面指將信用承諾、信用監督和失信約束等信用模式引入調解全流程的調解方式。

第六條 本辦法中失信約束是指本會聯合政府部門、征信機構、社會組織、金融機構等以公開為形式,以減損權益或增加義務的方式,針對失信主體施加的懲戒措施。

第七條 本辦法中信用修復是指失信主體主動糾正其失信行為、消除不良社會影響后,按照規定程序獲準刪除失信記錄、重建信用的過程。

第二章 信用調解

第八條 調解員受理信用糾紛類案件,應首先深入熟悉案情,在征得案件當事人自愿同意后,組織開展信用調解。

第九條 為提高調解質效,確保實質性化解糾紛,調解員應積極開展誠信宣傳,與各方當事人宣講信用調解的重要性、目的以及不誠信參加調解可能承擔的后果。

第十條 調解員指導當事人在調解前簽訂信用承諾書,明確誠信參加調解,自動履行調解協議,并接受信用監督。

第十一條 調解完成并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調解員應將《信用承諾書》《調解協議》等文書及證據材料上傳到《人民信用監督解紛系統》存證。

第三章 信用監督

第十二條 信用監督服務的受理范圍:

(一)拖欠、逃避金融債務的行為;

(二)拖欠、逃避物業費、供暖費的行為;

(三)拖欠、逃避公共停車費的行為;

(四)拖欠、逃避通信費的行為;

(五)在求職過程中采用欺詐手段騙取薪資的行為;

(六)嚴重違反公共道德的行為;

(七)違反信用承諾的行為;

(八)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行為;

(九)其他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行為。

第十三條 信用監督過程中,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接受新的履約安排的,信用監督員應協調各方達成新的法律文書,并監督法律文書的執行。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不同意無意協商或無法達成協商結果的,信用監督員根據失信行為認定標準開展認定工作。

第十四條 在信用監督員監督下,案件各方權利義務得到徹底履行的案件,信用監督服務結束。 信用主體未完全履行義務且符合失信行為認定標準的,信用監督員應作出失信認定并將信息錄入失信主體數據庫。

第四章 失信認定

本辦法由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負責解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 行為主體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失信人:

(一)明確拒絕履行調解協議的;

(二)以不正當理由拖延履行或不履行調解協議的;

(三)故意失聯逃避履行調解協議的;

(四)惡意逃避債務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

(六)違反信用承諾的;

(七)案情簡單、事實清晰的金融、物業、供暖、公共停車等信用糾紛案件當事人經督促仍不履行合同義務的;

(八)惡意就職騙取薪資被發現后,經勸告仍拒絕糾正的;

(九)嚴重違反公共道德,經勸阻仍不改正的;

(十)其他違約、欺詐行為,經勸告仍拒絕糾正的。

第十六條 信用監督工作人員將失信行為及行為主體信息錄入本會失信信息數據庫。

第五章 失信約束

第十七條 在保證數據安全和保護個人隱私的前提下,本會將失信信息與各級政府、征信機構、人民數據、中國職業經理人協會“品信信息查詢系統”等進行共享。

第十八條 本會與政府部門、金融機構、企事業單位等共同建立失信約束機制,推動政府部門在公務員招聘、公務員晉升、榮譽獎勵、補貼申報等領域使用信用主體信息,鼓勵金融機構在信用卡審批、信貸審批、貸后管理等領域使用信用主體信息, 鼓勵企事業單位在人員聘用、員工職位晉升、業務合作等方面使用信用主體信息,鼓勵個人在民間借貸、商業貿易、朋友交往等領域使用信用主體信息。

第十九條 鼓勵擴大信用信息的應用場景及領域,通過失信數據的廣泛應用開展失信聯合懲戒,形成失信約束機制,倒逼失信人糾正失信行為。

第六章 信用修復

第二十條 信用主體對失信信息存在異議的,可向本會提出異議申訴,經核查確認信息確有錯誤的,本會及時將信息進行更正或刪除。

第二十一條 失信主體主動履行義務糾正失信行為后,可通過調解員、信用監督工作人員或直接聯系本會信用修復工作人員申請信用修復。

第二十二條 申請信用修復須提交已糾正失信行為的相關證明材料、《信用修復承諾書》以及身份證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 本會對信用修復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并與其他相關方核實,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應在1個月內將信用修復申請人失信信息從系統中刪除。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情況 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調解中心于2019年7月25日經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成立, 2019年12月成為北京多元調解發展促進會會員單位,是能夠承接法院委托的調解機構。
辦公地點:北京市豐臺區西四環南路35號中都科技大廈14層。 聯系電話:010-87945167
  • 中心宗旨

    以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為基礎,遵循社會公德、家庭美德、職業道德和個人品德,以“自愿、 公平、公正和公信”為原則,動員組織廣大法律和信用領域專家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傳播法律和誠信理念,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 業務范圍

    調解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 間的信用糾紛,提供疑難復雜案件專家咨詢論證,協助法院商事、民事案件調解。

  • 調解隊伍

    首批調解員若干(其中,常職人員4人),調解員由退休法官、離職法官、知名專家、高校學者、資深律師和行業專家組成。

  • 調解特色

    通過信用監督促成調解,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經本中心調解成功的案件,要求當事人簽署《信用監督承諾書》, 由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進行信用監督,倒逼當事人及時履行調解協議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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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調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是由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設立的信用糾紛和經濟糾紛調解組織。為了使調解活動規范、公正、高效地進行,幫助當事人快捷、有效解決信用糾紛,特制定本調解規則。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信用糾紛、經濟糾紛,均可提交本中心調解。
第三條 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中心調解的,視為同意按照本調解規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另有約定,且經本中心同意的,從其約定。
第四條 調解應遵循當事人自愿的原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參照國際慣例,公正公平地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和解。
第五條 各方當事人應當誠信合作,自覺遵守調解規則及有關法律規定,積極參與調解程序,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
第六條 經當事人共同申請,本調解中心可與其他爭議解決機構進行聯合調解,也可以接受其他爭議解決機構的邀請或委托對爭議進行聯合或單獨調解。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七條 本中心根據各級法院的委托或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調解協議,以及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各方當事人的共同申請,受理調解案件。
當事人之間沒有訂立調解協議的,本中心也可受理當事人的調解申請,由本中心征求其他當事人同意后,開始調解程序。
調解協議是指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書面約定。
第八條 當事人向本中心申請調解,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調解申請書,內容包括:
1、各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聯系方式;
2、調解請求和爭議事實。
(二)書面證據及文件資料,可以聲明該部分文件和證據材料僅供調解員查閱。
(三)身份證明文件,包括公民身份證復印件,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證明等;
(四)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應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代理人需提交書面身份證明。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當按照本中心確定的標準繳納案件注冊費用。
第十條 本中心在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后,應及時向各方當事人發送《調解受理通知書》及本調解規則、調解員名冊。
第十一條 被申請方當事人在收到《調解受理通知書》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向本中心提交是否同意將爭議提交本中心調解的書面意見,各方共同申請的除外。
如同意調解,則應從同意調解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交以下材料:
(一)對申請人調解請求的書面意見;
(二)書面證據及文件資料;
(三)身份證明文件,包括公民身份證復印件,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證明等;
(四)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應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代理人需提交書面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當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三份。當事人人數超過二人或調解員人數超過一人的,增加相應的份數。
第十三條 被申請方當事人未在第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確認同意調解的,視為拒絕調解;在規定期限屆滿后確認同意調解的,由本中心征求申請方當事人的意見后決定是否繼續調解程序。
第十四條 調解由一名或數名調解員進行,從本中心提供的《調解員名冊》中選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各方當事人應在收到《調解員名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中心指定一名調解員。逾期未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本中心代為指定。
第十六條 接受選定或指定的調解員,應及時向本中心和當事人書面披露可能影響其調解獨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七條 調解員無法履行、無法繼續履行或不適合履行職責的,按照本調解規則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確定調解員,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調解員報酬由各方當事人共同承擔,各方當事人在調解員選定或指定后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本中心收費標準向本中心按同等比例交付。當事人對交付比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未交納調解員報酬的,本中心可根據情況決定是否繼續進行調解程序還是中止或者終止調解程序。
第二十條 調解員可以采用其認為適當的有利于促進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任何方式對爭議進行調解。具體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調解員可以分別單獨或同時會見各方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進行調解;
(二)要求當事人補充提交材料和書面意見;
(三)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解決爭議的建議或方案;
(四)征得當事人同意后,調解員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就與案件有關的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或鑒定意見,當事人應預交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
(五)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和意見。
調解員應努力協助當事人之間進行溝通,發現雙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礎上促成當事人找到解決方案。
第二十一條 調解在本中心所在地或本中心指定的地點進行。如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調解員認為必要并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其它地點進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調解采用中文進行,如果當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語種的服務,所產生的翻譯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二條 調解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專家、本中心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調解過程的人員對于調解事項均負有保密義務。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調解期限。調解員經商當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共同確定調解期限。
當事人未約定且調解員亦未與當事人確定調解期限的,調解員應當自接受選定或者指定后的三十日內完成調解,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法院委托調解的案件,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四條 經過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各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及本中心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及/或蓋章。調解協議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當事人就部分調解請求達成和解的,可據此簽署部分調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調解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
(二)當事人拒絕調解或不同意調解;
(三)各方或任何一方當事人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序;
(四)調解員認為調解已無成功的可能并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序;
(五)調解期限屆滿,但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六)其他導致調解程序終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經本中心調解后達成調解協議的,需簽署《信用監督承諾書》,承諾由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監督當事人及時履行調解協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符合條件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經本中心調解后達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經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經本中心調解后達成調解協議但不履行的,將被列入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失信名單。
第三十條 本中心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參與調解的案件,其程序按照本調解規則及相關規定進行。
第三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員不得在調解程序結束之后再就同一或者相關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擔任仲裁員、法官或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顧問。
當事人不能要求調解員在上述程序中作證。
第三十二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調解程序結束后就同一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調解員和各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和表示過愿意接受的任何以達成和解為目的的陳述、意見、觀點、方案或建議,作為其申訴或答辯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調解成功后,當事人應交納調解費用,由各方當事人平均分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調解費用的收取按照本中心制定的調解收費標準執行。
對于確有特殊困難的當事人,經本中心審核批準,可以實行無償法律援助,免除包括調解員報酬在內的所有費用。
第三十四條 本調解規則由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調解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調解規則自2019年7月25日起實施。

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

調解案件收費標準

2021年3月1日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理事會會議通過《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調解案件收費標準》,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總則

為深入貫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一站式訴訟服務中心的意見》、《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以及 《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等系列政策文件精神,本會嚴格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1號)與《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發改價格〔2006〕611號)相關標準,根據自負盈虧、良性發展原則,結合案件處理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支出情況與當事人的支付能力,制定本辦法。

二、調解費用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其他爭議解決機構委派或委托的案件或本會自收案件,調解成功后,本會將收取案件調解費。其中,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的案件,達成調解協議并申請司法確認成功的,按以下公示的收費標準收取調解費,其余法院委派或委托案件,不收取任何費用,人民法院相關標準與以下標準不一致的,以人民法院標準為準。

(一)有明確爭議金額,案件標的額不超過2000萬元人民幣的,按照現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減半收取,案件標的額超過2000萬元人民幣的部分, 按照現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的25%收??;案件調解費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二)無明確爭議金額,可視情況協商收取調解費用。

(三)根據實際情況與商事主體就提供特定類型以及群體性案件開展的調解,根據協議約定收取案件調解費。

(四)對于確有特殊困難的當事人,經審核批準,可以實行無償法律援助,免除調解相關費用。

三、其他費用

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如因調解工作需要,聘請行業專家、外語翻譯等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四、附則

本辦法由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負責解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調解中心
調解員守則
一、為規范調解員的行為,確保調解案件的質量,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則。
二、調解員應當公正、公平、勤勉、高效、積極、主動地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三、調解員應積極參與本中心組織的培訓項目以及相關活動,以保持和提升與調解相關的知識與技能。
四、調解員被確定調解具體糾紛的,有義務向本中心告知可能引起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對其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與調解案件爭議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在接受選定或指定前曾與當事人或代理人討論案件情況或提供過咨詢的;
(三)在接受選定或指定前或調解進行中接受過當事人或代理人的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與當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傭、顧問關系的;
(五)與當事人或代理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六)與當事人或代理人有較為密切的交誼或嫌怨關系的;
(七)其他可能對調解員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
五、調解員在調解程序正式開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基本程序、調解員在調解中的作用等事項。
六、調解員應認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調解職責,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運用創造力與經驗,協助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盡快達成調解協議。
七、調解員應對在調解過程中獲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規定應當披露或雙方當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八、調解員不得在本中心調解的糾紛爭議中擔任代理人。經調解的糾紛若發生仲裁或訴訟,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員不得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中作為仲裁員和法官,或者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證人。
九、調解員不得有欺騙、脅迫、誘導等有違當事人真實意愿的情形發生。調解員不得進行誤導性宣傳,并不得對糾紛當事人保證調解結果。
十、調解員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參與調解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十一、本守則由北京市社會公信建設促進會調解中心解釋。
十二、本守則自2019年7月25日起施行。
  • 1.

    可進行信用修復的范圍

    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的行政處罰,包括涉及一般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和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涉及特定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在最長公示期內是禁止修復的。

  • 2.

    哪些屬于涉及一般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信用中國”網站及地方信用門戶網站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機制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9〕527號)(以下簡稱《通知》)明確了,涉及一般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主要是指對性質較輕、情節輕微、社會危害程度較小的違法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除認定為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以外,再除去按簡易程序做出的行政處罰信息,原則上均為涉及一般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

  • 3.

    哪些屬于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

    通知》明確了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范圍,主要是指對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程度較大的行政處罰信息。
    主要包括:一是因嚴重損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的信息;因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常秩序的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的信息;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裁判或者決定后,因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且情節嚴重的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的信息;因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的信息。二是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構成情節嚴重的行政處罰信息。三是經行政處罰決定部門認定的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

  • 4.

    哪些屬于涉及特定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

    通知》明確了涉及特定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范圍,主要包括:
    一,在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被處以責令停產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信息;
    二,因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惡意拖欠貨款或服務費、惡意欠薪、非法集資、合同欺詐、傳銷、無證照經營、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和故意侵犯知識產權、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或證券期貨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破壞網絡空間傳播秩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行為被處以責令停產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信息; 三,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不可修復的行政處罰信息。

  • 5.

    需要滿足哪些條件才能申請信用修復?

    信用修復是在失信主體徹底糾正失信行為,并履行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前提下,在接受誠信教育主動做出守信承諾按規定履行社會責任的前提下才能進行。具體指失信主體確認已完成整改、履行完處罰規定義務后,且達到《通知》規定的最短公示期后,方可按照程序進行信用修復申請。

  • 6.

    受到行政處罰后可以立即進行信用修復嗎?

    不可以,需達到最短公示期后方可進行信用修復。

  • 7.

    不同行政處罰的公示期有何區別?

    涉及一般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最短公示期為三個月,最長公示期為一年;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最短公示期為六個月,最長公示期為三年;涉及特定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按照最長公示期三年公示,且期間不能進行修復。

  • 8.

    行政處罰最長公示期已滿,還需要進行信用修復嗎?

    需要。雖然最長公示期屆滿后,信用網站將撤下相關行政處罰信息,不再對外公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行政處罰信息一直記錄在案,且顯示未整改修復,只是未展示出來。失信主體在參與招投標、申請貸款時仍會受影響。

  • 9.

    信用修復必須現場辦理嗎?

    不是。信用修復有線上線下兩種渠道,只要達到信用修復申請的條件,且材料準備齊全無誤,可以選擇線上辦理,也可以到現場辦理,兩種方式修復效果一樣。

  • 10.

    信用修復需要公司法人或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場嗎?

    不用。只需準備相關材料,進行線上修復,相關人員不用親自到場。

  • 11.

    不同行政處罰的信用修復流程是否有區別?

    有區別。一般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需準備相關材料,通過信用網站申請提交或通過行政處罰機關現場提交,提交審核通過后,將撤銷相關行政處罰公示。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除參照一般失信行為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流程外,還需參加信用修復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

  • 12.

    如何參加信用修復培訓?

    失信主體可通過兩種方式參加信用修復培訓:一是,參加公益性培訓班,是由全國各級政府部門舉辦的公益性信用修復專題培訓班。二是,參加由“信用修復培訓機構名單”內的第三方信用修復培訓機構舉辦的信用修復培訓班。

  • 13.

    如何準備信用報告?

    可通過兩種方式獲取信用報告:一是,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及各省級信用門戶網站下載“公共信用信息概況”(信用報告);二是,由“信用報告服務機構名單”內相關機構出具的第三方信用報告。

  • 14.

    信用修復多久能夠完成?

    自申請資料提交成功之日起,信用網站10個工作日內將完成信用修復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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